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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执行到刑事追责 江苏基层检察立案监督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僵局
2025-07-23 09:00:00  来源:检察日报

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日前,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开庭前,刘某及其扶养的家属搬离了其名下住房,交由法院依法拍卖处置。

刘某是某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2020年至2022年,刘某收入骤减,无力继续偿还其名下房屋的贷款。2022年5月,刘某因未按期偿还房屋贷款,被法院判决向银行归还欠款。判决生效后,刘某迟迟未主动履行判决,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1月,法院裁定拍卖刘某名下住房,并通过电话、谈话、张贴公告等方式,多次催告刘某迁出房屋,但刘某拒不搬离。同时,刘某以没有合适的买家为由,拒不卖房偿还银行欠款。2023年9月,法院将案件作为拒执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用尽,不宜过早启动刑事追责,未予立案。

2024年1月,法院将该案线索移送玄武区检察院。玄武区检察院经了解,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理由系认为法院未穷尽执行手段即未强制执行,但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不要求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法院在此前已经通过多种手段督促刘某迁出房屋,刘某仍拒绝迁出。玄武区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依法督促其立案侦查,最终推动公安机关对刘某立案侦查。

2024年6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玄武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翻开卷宗,承办检察官张新佳发现,2023年以来,刘某的收入渐渐增多,但刘某既不肯按期偿还房屋贷款,又在明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多次催告甚至罚款的情况下拒不迁出房屋,继续与家属居住在该房屋内。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有合理依据,其拒绝行为可能属于权利主张而非恶意拒执,而刘某始终以该房屋是自己‘唯一住房’为由拒不搬离。针对刘某拒不搬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值得商榷。”张新佳表示。

张新佳向记者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生活所必需”并不等同于“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若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人民法院便不再支持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

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发布,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刘某始终以该房屋是自己‘唯一住房’拒不搬离,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刘某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为其和其所扶养家属保留五到八年的房租作为安置费,并为刘某安排过渡房屋。执行中,双方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而刘某多次承诺搬离后又多次反悔,致使生效判决始终无法执行。法院对刘某作出罚款5万元处罚决定,但刘某既拒不缴纳罚款,也拒不履行腾房义务。刘某的行为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认定刘某主观上存在直接对抗执行的恶意。”张新佳说。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多次与刘某谈话,进行释法说理,劝说其主动腾房,争取从轻处罚,但刘某仍不听劝阻,拒绝腾房。2024年12月,玄武区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刘某提起公诉。日前,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马胜伟 韩文斌 赖秋霞  编辑: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