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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2026-04-15 17:10:00  来源:

——以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不起诉案为例浅析

  文/彭莉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李浩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仲某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200万元(仲某某50万元、刘某150万元)成立电影院,由仲某某负责装修事宜。7月1日,刘某注册成立甲电影公司,股东系刘某及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7月22日,仲某某以购买设备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首付款为由,通过伪造的设备采购合同(电影设备标的102万元,真实标的58万元)向刘某索要40万元,上述资金被用于电影院装修、设备采购等,仲某某在甲电影公司成立前后支出124万余元,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金45.57万元由刘某支付,另外仲某某欠刘某的本息110万元作为刘某的出资。

  因消防验收未通过,同年12月,仲某某、刘某决定筹备成立乙电影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在电影设备采购过程中,仲某某将原本40万元的设备采购额虚增到98万元(其中19万元系设备维修费),仲某某先行出资10万元后,诱骗刘某贷款支付了上述设备尾款79万元至郑某个人账户,随后郑某将34万元转到仲某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其中约20万元被仲某某用于乙电影公司装修中。12月9日,刘某注册成立乙电影公司,股东系刘某及其名下甲电影公司。

  2020年12月7日,仲某某与刘某就电影院总投资对账,仲某某虚增设备采购价款被刘某发现,仲某某承认在电影院筹备中挪用资金130万元,承诺赔偿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2021年1月20日,刘某报警,同年3月8日,仲某某赔偿刘某1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仲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第一笔事实中,仲某某通过虚增设备款方式占有刘某多支出的资金,并且免除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对于仲某某占有刘某多支出的资金部分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因缺乏审计(证据)诈骗金额难以核实。在第二笔事实中,仲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欺骗刘某支付79万元设备款,并通过个人账户转移占有了刘某34万元,虽然在后续电影院筹备上支出20万元,但其实际使用的是刘某的资金,在不对账的情况下,刘某误以为是仲某某的出资,故仲某某对3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第一笔事实中,仲某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甲电影公司,证实仲某某系该企业的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合同标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在第二笔事实中,仲某某虽然没有与刘某签订协议,但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通过先行出资10万元的方式骗取刘某信任,后续与郑某串通非法占有34万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仲某某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注册资料、《合作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仲某某与刘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仲某某并非两家电影公司的工作人员,两家公司系刘某所有,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另外,在案发前对账的时候,仲某某对其虚增设备采购标的侵占资金行为予以了追认,客观上也进行了补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构成诈骗罪。

  观点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即仲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仲某某并非任何一家电影公司的员工,主体不适格。首先,在第一笔事实中,起初仲某某与刘某成立电影院,2人约定投资占比、职责分工等仅仅是口头协议,直至6月份签订《合作协议》时,也并没有成立公司,所有行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其次,在第二笔事实中,仲某某和刘某仍然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投资电影院,转让房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支付79万元设备款等行为均在乙电影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完成的。再次,仲某某并非两家电影公司的股东,而且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股权结构等与《合作协议》约定或者口头约定等不完全对应,无法认定仲某某系隐名股东。最后,两家电影公司的筹备资金均未经过公司账户,大部分资金均通过个人账户支出,两家电影公司对电影院的投资未列入账目等。综上,仲某某和刘某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仲某某并非上述两家电影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仲某某并未侵占任何一家电影公司的财物。本案中,在仲某某和刘某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2人要成立合伙企业或公司,后续两家电影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也证实仲某某和刘某未共同成立合伙企业或公司,他们之间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第一家电影院筹备中虚增设备款索要的40万元,以及第二家电影院虚增设备款套取的34万元均是由刘某个人支付,并非经过公司对公账户,故仲某某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的系合伙人刘某个人的资金,而非侵占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三)仲某某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第一笔事实中,根据合作约定,刘某出资的150元中包括对仲某某享有的110万元债权,仲某某通过虚增设备价款、夸大投资额的方式让刘某支付40万元投资款,上述150万元已经转变成合伙中的股权。仲某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欺骗刘某多出资,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合伙人虚假出资行为,但仲某某也要承担合伙亏损的连带责任。

  在第二笔事实中,仲某某侵占刘某34万余元,但后续将20余万元用在电影院筹备上,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肆意挥霍。考虑到双方没有正式对账,亦没有进行审计,在案发前承诺赔偿刘某130万元,解除《合作协议》,仲某某不再享有电影院的任何收益,案发后已经赔偿刘某110万元。综上,无法认定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处理结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仲某某并非职务侵占的适格主体,亦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经公安机关复议、被害人申诉,最终维持上述决定。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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