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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分身问世后,我还是“我”吗?
2026-08-10 10:26:00  来源:检察日报

  漫画由AI生成 王凤宇制作

  ◆数字分身是指将自然人的形象、语音、动作、习惯、性格表现乃至思维模式等全量个人数据,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加以整合与训练后形成的、在数字空间持续存在的人格映射体。

  ◆现阶段数字分身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其背后的肖像、声音和个人信息权益,仍属于被复制的自然人。未经授权制作、使用或二次商业化利用数字分身,都可能触碰人格权、知识产权和数据权益边界。

  ◆值得警惕的是,数字分身可能带来人格权碎片化危机。当外貌、声音、表情、表达都能被算法拆分复制,真实个体的独特性会被削弱,身份焦虑、职业替代、数字鸿沟、算法偏见等问题,也会随之进一步放大。

  今年春天,多起AI侵权事件接连发生:模特七海发现自己的脸被AI短剧盗用,并将其复刻为一个虐待动物的反派角色;博主张先生因被短剧盗脸,维权后反遭网暴;前公司将离职员工阿泽的工作文档、邮件往来喂给AI,“蒸馏”成“数字同事”。

  这些,都是正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现实——个人的肖像、语音、动作、性格表现、思维模式乃至不能被法律涵盖的私人特征,被数据抓取后进行AI训练,生成专属数字分身。这个“数字分身”的你,可能比你本人更完美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上,同时完全不受你本人管控……

  数字分身的快速普及,催生了全新的人身权益危机。当个人特征可以被AI技术完整复制、批量生成、永久留存、独立运作时,“我究竟是谁”“那个‘我’的行为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守住个人身份主权”,不再只是哲学命题,而是亟待回应的社会现实难题。

  什么是数字分身?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颜卉提出:数字分身是指将自然人的形象、语音、动作、习惯、性格表现乃至思维模式等全量个人数据,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加以整合与训练后形成的、在数字空间持续存在的人格映射体。它不仅是个人数据的简单集合,更是经过语义分析、关联建模和深度学习后所生成的“拟人化自主体”。

  数字分身具有数字化、拟人化、交互性、可识别性(独特性)、可存续性的特点,它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可无限复制、跨平台迁移;具备外形、语音、情绪、行为习惯的高度仿真特质;能与他人进行实时或异步的多维互动,更重要的是,它能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的身份标识关系,甚至可以在自然人死亡后独立存续、持续自我学习进化。

  在法律性质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讲师团成员邓以勒倾向于将数字分身理解为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人格要素”与“身份识别性信息”的数字化集合,比如肖像、姓名、声音、个人信息(如行为数据、偏好、社交关系等)。如果标志性动作、口头禅、步态等其他可识别性特征能够与特定个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也可视为受法律保护的“其他人格标识”。在邓以勒看来,数字分身本质是算法、数据、图像合成的数字产物,其背后是真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集合。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数字分身的概念和内涵也在不断更新,当下深度学习技术突破,交互方式扩展至语音、文本、动作、情感。颜卉分析,未来AI搭载大语言模型后,将实现“算法驱动+真人建模”的3D场景化应用,形成具有自主意识的“思维克隆人”,即数字永生意义上的虚拟人。随着“思维软件”技术成熟,虚拟人可以读取个人的“思维文件”,生成能够像生物学原型一样思考与行为的完整克隆人格。到那个时候,数字分身从“形象复刻”上升为“意识延续”,其法律内涵也相应会发生根本性改变。

  数字分身享有权利吗?

  既然数字分身是自然人人格要素的数字化集合,那它本身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吗?

  颜卉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数字分身作为一种数字化的工具,不具备以拥有人格利益为前提的人格尊严,因此现阶段不宜认定其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人格利益。”这一立场同样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撑——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判的“虚拟数字人Ada案”中,法院认定了真人演员徐某表演视频的独创性,将权属归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运营公司,明确否定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对此,邓以勒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数字分身承载的肖像、声音、隐私、名誉、生物识别信息等权益,原始权利主体永远是被数字化的自然人。企业、平台仅能通过书面、单独、限定范围的授权获得有限使用权,不能买断、转移或继受原始人格权。制作方可以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但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人格权为前提。”

  不过,颜卉也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未来方向。理论上来说,在严格的限定条件下,赋予数字分身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许并非不可想象,比如参照法人制度设立“数字分身赔偿基金”;或参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形式,通过罚金的形式明确其刑事责任。但这条路的门槛很高,比如须经生物学原型明确授权、须通过不短于一年的自主意识测评、经专业机构认证身份统一性等。

  当前数字分身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基于保护背后自然人合法权益、厘清责任归属等现实需要,思考是否应赋予其有限人格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立法议题。既然数字分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它在法律上究竟意味着什么?当它遭受侵害时,涉及哪些类型的权益?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颜卉分析主要有三种侵权类型。第一,人格权,如数字分身的肖像、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可回溯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声音权。第二,知识产权,一方面是著作权侵权,如数字分身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文本、音乐、视频、图像被第三方抄袭、盗用;另一方面是数字分身的形象、名称被他人注册或仿冒。第三,数据权益,数字分身所承载的个人数据未经授权被第三方采集、使用或再训练。

  明确侵权类型后,另一个棘手的问题便浮现出来:当数字分身做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责任应由谁承担?颜卉认为,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第一层,是生成和运营主体,数字分身的法律后果应由研发、训练、运营它的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承担,可以援引危险物管理人责任规则追究其侵权责任。第二层,是使用者和监护人,可以参照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建议将数字分身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使用者对数字分身的财产权益及人身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若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层,可参照现代公司制度中以公司独立人格为前提的例外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设定制度。如果创作者在研发过程中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数字分身存在明显缺陷并引发侵权或犯罪行为,则有必要追究创造者的直接责任,防止其以“AI自主行为”为由规避追责。

  现阶段如果想要合法使用数字分身,邓以勒认为,应当建立一套以“知情同意”为基础的全方位、立体化体系。一是明确授权内容,禁止弹窗默认勾选、格式捆绑授权,《授权同意书》应清晰载明:授权方、使用方、使用目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二是人脸、声纹等敏感生物识别信息需要单独确认,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同时可以设置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双重确认;三是应向授权方告知处理者的身份、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以及个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是采取加密、去标识化、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止原始人脸、声纹数据泄露;五是当授权期限届满或授权方撤回同意时,使用方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彻底删除所有基础数据及衍生模型,包括但不限于原始照片、特征向量、数字分身模型,并提供销毁证明;六是禁止未经授权将原始数据或模型向第三方转授权或进行二次商业化利用;七是授权文件、告知录屏、销毁记录、AI标识截图、平台审核等材料应留存至期满后3年,以备诉讼和监管核查。

  “人”会不会被消解?

  在厘清侵权责任后,或许能够回答“我的脸被谁用了”“脸被用了后该怎么办”的问题,但仍有一个深层次的追问亟待解决:当一个人的脸、声音、行为方式都可以脱离“这个人”而存在时,“人”的主体性和完整性是否会被消解?

  这正是数字分身所带来的更深层危机——人格权的碎片化。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李晓辉认为,人的主体性建立在人格完整的基础之上。“一个人之所以是‘这个人’,需要为自己说过的话、做过的事负责,是因为他的意志、行动和身份始终是连贯的、统一的。然而,数字分身的出现,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呈现出碎片化、流动性与多重性。原本归于自然人本身的权利主体性也随之破碎,进而引发权利关系中一系列连锁反应。换言之,数字分身的本质是,人格要素数字化使自然人的人身性分离得更加彻底。过去,一个人的肖像、声音、行为天然属于这个人的身体,人格是完整且统一的。新技术使这些要素可以被单独提取、数字化、复制、训练、商用,甚至可以脱离本人意愿持续存在和自主行动,此时,人格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遭到破坏。这才是数字分身所带来的法律争议、伦理困境和社会问题的根源。”

  当这种人格权的碎片化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会极大改变我们“作为人”的存在方式,带来更为严峻的生存困境。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吕鹏表示,数字分身会对人的自我认知造成冲击。当一个人发现自己的“数字版本”比自己更完美、更稳定、更受欢迎时,很容易产生自我怀疑和身份焦虑。同时,数字分身正在改变人与人之间情感联结的方式。如果人们越来越习惯与算法生成的“完美形象”互动,对真实关系中那些不完美的、需要磨合的部分就可能失去耐心,人际交往中的真实性和信任感可能被削弱,而建立在虚假信息基础上的情感关系,往往会成为诈骗等犯罪的温床。

  与心理层面的冲击共同到来的,是结构性失业带来的生存危机。吕鹏指出,这一轮AI替代与历史上机器替代体力劳动有着本质不同。它针对的是人的形象、表情和声音等过去被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核心要素,一旦这些要素可以被算法复制和批量生成,相关职业的市场价值便会急剧缩水。“演员、模特、客服、主播,这些长期建立在‘被看见’‘被喜爱’‘被认可’基础之上的职业,突然被告知这种价值可以被技术替代,打击的不仅是个人经济收入,更是自我认同和人生意义。这些问题,不是简单的再培训和转行就能解决。随之而来的,可能是经济压力导致的心理健康问题、因生计所迫的财产犯罪,以及弱势群体在网络灰产中被进一步剥削。”

  不仅如此,数字分身还可能加剧“数字鸿沟”。有能力支付技术费用、聘请专业团队运营自己数字分身的人,可以在社交媒体、电商直播、远程服务等多个领域持续放大自身影响力,实现“一人千面”的商业覆盖。而普通劳动者,尤其是低收入、偏远地区、年龄较大的群体,不仅缺乏为自己打造数字分身的资源,还可能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采集数据、侵犯合法权益。他们既没有维权能力,也没有渠道获得赔偿。

  更隐蔽的是,算法训练数据本身带有偏见。如果数字分身的技术标准主要基于特定人群(如年轻、特定肤色、特定语言习惯的群体)的数据来建立,那么其他群体就会被技术系统边缘化,他们的数字分身可能看起来不自然或不被市场接受,从而在数字经济竞争中进一步处于劣势。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而是技术基础设施设计中的偏见所导致的结构性排斥。

作者:  编辑:刘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