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5日,汪某红驾驶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受害人王某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普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普负事故次要责任。甲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21年5月10日24时止,另在丙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业务,后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统筹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与王某普的儿子王某民、母亲王某氏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8650元,并已实际履行到位。
2021年11月3日,王某民、王某氏将汪某红、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汪某红、甲公司和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6909.31元。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足部分由丙公司根据统筹合同的约定赔偿。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赔偿王某民各项损失707260.27元,被告汪某红、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因丙公司在全国多个法院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王某民、王某氏虽然胜诉但未获得实际赔偿。2022年7月1日,王某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但是一审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王某民遂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干警与当事人王某民谈话了解案情
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走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重点查清三个问题:一是全面审查丙公司主体资质。经调取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发现,丙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不含保险及保险中介业务。丙公司在全国有大量涉诉案件信息,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是准确界定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性质。交通安全统筹目的是鼓励运输企业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本案中,丙公司无保险业务资质,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以营利而不是互助为目的。一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保险业务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另外,2022年8月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指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三是精准区分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民与丙公司既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亦非合同相对方,其不能直接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汪某红驾驶挂靠在甲公司名下投保的车辆侵害王某普合法权益,在王某普死亡的情况下,王某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要求汪某红、甲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干警走访辖区内保险公司,了解机动车辆统筹合同性质
干警走访案涉公司,了解其挂靠车辆投保情况
监督意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丙公司赔偿王某民各项损失707260.27元,被告汪某红、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23年2月14日提请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8日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响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另查明,甲公司股东刘某庆申请简易注销,根据王某民的申请,法院认定该注销公司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将被告由甲公司变更为刘某庆。2023年9月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生效民事判决;汪某红赔偿王某民各项损失694660.27元;刘某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伸治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类似经营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公司在全国有千余家,该类统筹服务公司通常缺乏赔付能力,涉诉纠纷多。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第三者安全责任统筹被误判为商业保险”民事类案监督模型,筛选出各地法院针对同类型案件做出不同判决情形,进行类案分析研判,排查监督线索。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托该模型在全市范围成功监督6件,涉案金额254.844万元。后该模型被ag尊龙凯时 推广,并在全省开展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民事裁判专项监督,排查出监督线索160条,对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督促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为保障相关货车驾驶员及潜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以“交通安全统筹不是保险业务,警惕车辆统筹营销陷阱”为主题,在辖区内开展普法宣传,并发出风险提示函,提升车主风险防范意识。
三、典型意义
1.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检察机关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形式上与保险合同类似,但实质上不是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开展的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且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建立监督模型等方式发现错判案件线索,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类案监督。
2.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坚持依法履职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民生民利。保险是国家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转移和分散风险、经济补偿、社会稳定等多重功能。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职准确界定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区别,既维护了保险市场秩序,发挥保险化解风险的职能,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又切实保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及时获得赔偿,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